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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配资 发挥“及时调整”的指导功能 推动存量公司的顺利过渡
发布日期:2024-08-13 23:26 点击次数:202
2024年7月1日前,我国在公司注册资本上采用较宽松的规范立场。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延续了不设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做法,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和实缴上采用了新的规范立场。其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规定投资者在“5年内实缴”模式,针对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全面实缴制”模式,从而形成了新旧公司法下的重要区别。部分公司是按照原认缴制设立的存量公司,其中有的公司注册资本巨大,有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过长,但未实缴。针对于此,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如何看待存量公司中的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如何看待存量公司章程规定的过长实缴期限?存量公司应否遵循与新设公司相同或相似的资本规则,遂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话题。
一、存量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规范
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针对该条款,有学者认为其与法律溯及力理论存在冲突。按照其意见,存量公司系按照公司设立时有效的公司法所设立的,存量公司的存续也是合法的,按照法律无溯及力的理论,不能要求存量公司遵守新公司法关于新设公司注册资本及投资者缴纳出资的规定,否则,会导致存量公司投资者投资目的的落空。
行为人应当遵守行为时法律,这是一般法律准则;新法不适用于颁布前的行为,这是新法无溯及力原理的核心。然而,新法无溯及力是一项普遍适用于一般场景的一般规则,但当某事物、事项或行为具有足够的特殊性时,立法者不会单纯受到无溯及力原理的约束,而应按事物的特别属性设置差异化规则,执法者应当基于事物的特殊性质而解释法律,如此,才能符合“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法理。简言之,新法无溯及力是一般法理,但允许存在例外情形。事实上,立法者每次修改法律时,总会出现新旧法在若干事项上的差异,也要面临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难免会谨慎地突破“新法无溯及力”的一般法理,以平衡新旧法下的社会关系。具体而言,如果完全排除存量公司适用新公司法,必然出现“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大量并存的局面。因此,针对存量公司,设置特殊的规范,在法理上是成立的。
为落实新公司法关于“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授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纠正”。与此同时,《规定》第6条进一步规定,“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由此,针对“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存量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研判并“要求其及时纠正”,就成为我国规范存量公司注册资本的重要措施。
存量公司调整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分为公司主动调整和公司登记机关研判后要求公司“及时调整”两种方式。按照《规定》第2条,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过长的,应当按照“3年+5年”模式主动作出调整,即在2024年7月1日后的3年内,将投资者的出资期限调整为5年以内。如果公司不主动调整该明显异常的出资期限,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研判后决定是否要求公司予以调整。新公司法第266条采用了“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的表述,但需要指出,“要求其及时调整”不是行政处罚,在强度上弱于“责令改正”;“可以依法要求”,说明公司登记机关在要求其及时调整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据此,公司登记机关研判后提出的调整要求是一种特殊的柔性措施。
二、存量公司出资异常的制度成因
在规范“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存量公司中,我国采用“柔性措施”与存量公司的数量较多有关,也与我国公司制度发展过程和政策导向有关。首先,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用了“认缴制+无限期实缴”的模式。所谓“认缴”,即指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承诺未来缴纳出资但尚未实际缴纳出资,所谓“无限期实缴”,则指投资者只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实际缴纳,公司章程则可能规定过长的实缴期限。按照这种模式,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可以为公司设置巨额的注册资本,也可以同时设置极长的实缴出资期限。由于设立“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是符合当时规定的,有意见认为,此类存量给公司在规则上具有合法性基础,因而不应将其归入不法之列。
其次,我国2016年废除了公司登记中收取登记费的规则,这为设立“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提供了现实条件。我国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投资者或公司在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时,应当按照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缴纳登记费。及至201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公司登记费介于注册资本的0.08%-0.04%之间,这意味着,公司设定的注册资本越多,应当缴纳的登记费越高,投资者也因此主动限制数额过高的注册资本。随后,我国于2016年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为优化营商环境和鼓励投资,直接删除了缴纳登记费的规定,这为设置数额较高的注册资本提供了现实可能。
最后,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注册资本是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认缴而未必是实缴出资额,是公司已经获得或者未来有权获得的出资额,而不直接显示公司实收资本。至于公司未来能否获得投资者认缴的出资,在实践中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要求营业执照记载投资者的实缴出资,则涉及公司登记机关应否查验投资者实缴出资真实性的问题。
应当看到,采用认缴制、废除登记费和简化登记事项,提高了设立公司的自由度和便利度,但也蕴含诸多风险。例如,公司在进行大额交易或投资时,为了避免实有资金捉襟见肘,可能向股东催缴出资,但可能面对股东提出的“期限利益”抗辩;若公司向他人融入资金,则会加重公司的债务负担和运行风险。营业执照显示了大额注册资本,虽然满足了投资者设立“大公司”的心理,但盲目大意的股东则要承受“加速到期”的法律风险。公司相对人容易误信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资本,甚至将其视为实缴出资,从而落入信任险境。正因如此,如何妥当处理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问题,就成为新公司法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三种调整工具的对比分析
在解决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问题时,应当尊重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并可以在法律上设置多种措施。一是恢复登记费制度,二是调整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规定,三是创设带有行政指导属性的机制。
收取公司登记费,在理论上是合理的。一方面,收费公司登记费,与域外通行做法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如何确定登记费的收取环节和标准。通过此等“价格约束机制”,可以适当约束投资者设立“出资额明显异常”公司的盲目和冲动,对盲目的投资者和公司形成价格约束。另一方面,收取登记费合乎于法理。应当指出,公司登记机关即使不向投资者或公司收取登记费,但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必然发生登记成本。投资者或申请人不缴纳登记费,这意味着登记中的各项成本将转移给国家或地方财政负担,然而,财政承担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成本,这在原理上难以自洽。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自启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以来,即废除原来的公司登记费,投资者也已享受到废除登记费的利益,在此背景下,恢复登记费的社会观感未必很好。同时,存量公司是已设立的公司,即使恢复收取登记费,也未必能够督促存量公司调整注册资本。因此,恢复收取登记费是一个有待论证的重大问题。
调整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是一个可选择乃至可以并存的方案。我国未要求营业执照记载投资者或股东的实缴出资,但2014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新公司法第40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由于新公司法已要求公司将实缴出资情况载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因此,结合营业执照和公示信息,可以完整反映公司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发生提示功能。新公司法及《规定》创设了“及时调整”的特殊机制,是一种带有行政指导属性的督促机制。具体而言,它是公司登记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实现所期待的行政状态,采用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措施,要求公司或投资者作为或不作为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指导在法律上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在事实上却会产生很好的效果。督促同样说明这种机制是借助软性制度安排而非行政处罚等,促使公司合乎监管目标。
四、要求公司“及时调整”机制的落地
通过行政指导,多数存量公司可以走向合规之路。但公司登记机关在该机制实施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避免对存量公司造成重大不便,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在“研判”“条件”和“特别标注”上谨慎行事。
首先,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研判。“研判”是极少出现在我国法律中的词语,它表明公司登记机关在形成调整意见时,需要听取各方意见,并根据具体情况审慎作出妥当判断,而不宜以单一事实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这种“研判”代表了公司登记机关的整体意见,不同于个别执法人员的判断。公司登记机关研判,既要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也要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最终的整体结果将成为启动后续程序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如何研判?关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是否明显异常的问题,主要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规定》原征求意见稿曾设定了两大类标准,一是出资期限是否超过30年,二是注册资本是否超过10亿。《规定》虽然删除了对出资期限和出资数额的技术标准,但为了提高法律规范的明确度,未来仍需要由公司登记机关制定细则并作出具体规定,以适合不同公司的不同情况,并便于公司登记机关人员的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的确定性。
最后,“特别标注”的督促功能。在公司没有主动调整或者忽视登记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时,究竟采用行政处罚予以处理,还是采用相对柔和的处理机制?《规定》第7条规定“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这是一种创新的规范模式。其中,所称“另册管理”,是一种管理方式,而非否定存量公司的合法性;所谓“特别标注”,系揭示该类存量公司的特殊性,并非行政处罚措施;所谓“向社会公示”,是向公众或相对人作出的提示,以提升交易的安全性。由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一个官方的信息公示系统,相对人可以便捷获得公司实收资本的信息,从而作出合理的商业决策。
要求公司及时调整注册资本是新公司法及《规定》创设的一项崭新的制度安排,难免存在认识分歧或实践问题,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及时总结经验,完善具体规则,有效回应社会需求,可以实现存量公司的顺利过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 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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