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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品期货配资 新公司法实施配套规则解读
发布日期:2024-08-13 22:02 点击次数:191
2024年6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正式通过新公司法实施配套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较于此前向社会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本次“过渡期规定”内容大大简化,主要围绕与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相关问题设置规则,更吻合新公司法的授权规则。“过渡期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采取宽缓的过渡期规则
《规定》第二条采取区分对待的原则,即对于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分别针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在注册资本限期实缴方面实行不同的规则。首先,对于有限公司,采取非常宽松的“3+5”过渡期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未超过5年的,无需调整;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其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采取“3年实缴制”的规则,要求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此与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所采资本制度的差异性保持一致,同时,特别考量了我国目前剩余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公司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而且,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自成立之日起5年之内缴足认缴的出资。“过渡期规定”设置3年过渡期,加上5年实缴期,采取了非常宽松的实施政策。
与此同时,《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还特别规定,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照原出资期限出资。这一规定,充分关照到了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通过严格的“考量程序”,继续维护其原有的出资安排,有助于实现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
二、明确了“异常公司”的处理原则
《规定》第三条对于“异常公司”(指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授权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及其股东及时调整。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过渡期规定”没有明确界定股东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具体标准,例如,认缴期限超过30年,注册资本超过10亿元。而是采取“原则规定”的方式,授权公司登记机关结合公司与股东的情况进行处理,更有利于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处理,避免处理规则过于“刚性化”“一刀切解决问题”所引发的“个案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公司登记机关在进行“异常公司”裁量时,不仅要考量公司的经营情况,还要考量股东的“个体情况”,以判断股东是否有可能通过个体力量或者从公司盈余分红等方式完成认缴的出资缴纳任务,进而判断其所设定的出资期限或者注册资本金额是否超出了“当事人能力”具有不真实性,或者“存在欺诈社会之可能”,具有不合理性。
三、分类优化多元监管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公司自治优先”“强化信用公示”“登记监管促进”“特别标注警示”等多元方式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进行分类监管,不断优化规制措施,提升市场监管的便利化和效率化。
首先,实行“公司自治优先”原则,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和认缴金额是否过长或者过高,由公司自主进行判断,自主决定如何调整,包括采取何种方式合乎法律规定。例如,可以采取提前实缴、对过高资本进行减资或者压缩过长的认缴及出资期限等等。公司采取何种方式自主调整,由其根据公司及股东的实际情况,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自主安排。
其次,采取“强化信用公示”原则。《规定》第四条强调,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再次,采取“登记监管促进”原则。如果公司自治失败,则由登记机关进行检查、督促和促进公司改进不适宜的认缴/实缴期限或者注册资本。因此,《规定》第五条强调,公司登记机关采取随机抽查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由此,对于存在较大信用风险的企业,实施“重点照顾、特别监管”,促进企业注册资本登记行为合规合法。而且,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或者罚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最后,采取“特别标注警示”原则。对于一些特殊或者危险情形,无法调整出资期限或者注册资本的,“过渡期规定”采取“特别标准警示”方式进行处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公司未按照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其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公共期限届满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出特别标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蒋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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